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上海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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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状况比较好的大城市,选择购买房屋的话,房价是非常昂贵的,所以都会进行租赁房屋居住,租赁房屋居住,有一定的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这个居住房屋的管理办法,他是生效的,主要内容修改的包括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要求。一、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 *** 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 *** 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 *** 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 *** 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二、修改内容第八条修改为: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之一款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一条之一款修改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之一款: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更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 ***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整个上海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了,但是在这里还是给大家简单介绍了一下这个,条例管理的内容,比如说出租居住房屋的时候,每个人都居住的人数是不能够超过两个人的,而且居住的面积不能低于五平方米。
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1、之一章总则之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3、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4、(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5、(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6、(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7、(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 *** 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9、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10、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1、(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12、(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13、(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14、(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5、(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 *** 规定的标准执行:
16、(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17、(三)行政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18、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 *** 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19、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20、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21、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2、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三、《租赁房条例》
1、【法规名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颁布机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3、【发文号】沪房管法〔2009〕396号
4、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6、(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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