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上海涉外离婚咨询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上海涉外离婚咨询的知识,包括涉外离婚找不到人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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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婚姻离婚怎么办理,我是上海人我老公他是美国人
1、此类情况办理离婚手续,需要双方当事人是在中国境内办理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一起到中方公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证。
2、外方当事人需要出具有效护照,结婚证,个人照片几张。
3、中方公民需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照片几张。
4、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5、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6、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7、(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8、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9、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0、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1、(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12、(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13、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上海涉外离婚律师排名情况
上海涉外离婚律师排名为汉盛律师事务所、至合律师事务所、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申同律师事务所。
汉盛律师事务所是上海涉外离婚律师事务所中声誉较高的一家。该所拥有一支专业的涉外离婚律师团队,其中不乏经验丰富、专业素质较高的律师。该所的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意见,协助解决涉及外国元素的离婚案件,并在国内外法律界享有较高的声誉。
至合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涉外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事务所,该所的涉外离婚律师团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该所的律师在处理涉及外国元素的离婚案件时,注重一切从客户利益出发,致力于为当事人争取更好的法律结果。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是上海知名的涉外离婚律师事务所之一。该所的涉外离婚律师团队专注于处理涉外离婚案件,并在涉外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该所的律师不仅能够熟悉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了解国际法律的基本原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知名的专业律师事务所,该所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素质过硬的涉外离婚律师团队,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和专业的法律服务。该所的律师注重与客户的沟通和合作,并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制定针对性的诉讼策略,争取更佳的法律结果。
申同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从事涉外离婚案件的律师事务所,该所的涉外离婚律师团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素养。该所的律师注重细节和客户需求,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的法律服务,并协助当事人解决涉及外国元素的离婚案件。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申同律师事务所
三、涉外婚姻需要哪些手续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3、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 *** 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
4、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5、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为
6、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7、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特别是在清理中,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8、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将婚姻介绍清理整顿情况(婚姻介绍机构数量、类型、经营形式、收费等)及今后婚姻介绍有序管理的意见书面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1995年5月24日
9、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0、(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 *** 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 *** 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 *** 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1、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13、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4、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5、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16、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17、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18、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19、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20、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21、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22、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3、(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24、(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25、(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26、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27、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28、《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29、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30、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31、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 *** 批准后执行。
32、第十二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33、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34、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35、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36、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7、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38、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39、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40、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41、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42、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43、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44、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45、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6、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47、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48、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49、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50、第二十一条(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51、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52、(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3、(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54、(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55、第二十二条(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56、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57、(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58、(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59、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60、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61、第二十四条(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62、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63、(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4、(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5、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66、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67、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68、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69、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70、第二十八条(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71、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72、(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73、(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74、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75、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 *** 人办理。 ***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76、(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77、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78、《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9、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80、第三十三条(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8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82、第三十四条(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83、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5、(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6、(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8、第三十五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89、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90、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1、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92、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93、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4、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5、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96、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97、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99、《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100、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101、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02、《上海市人民 *** 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 *** 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03、市人民 *** 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04、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05、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106、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107、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108、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109、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110、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11、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12、(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13、(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14、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 *** 人办理。 ***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115、(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116、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117、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18、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124、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6、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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